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8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巷**号附近,因琐事与前妻姜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杜某某对姜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后下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杜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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