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2月3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割完油菜籽手拿一把镰刀回家,途径杨某某与自家旧房时(两家旧房相连),看见七八根木头靠在自家旧房墙上,便让杨某某挪开,杨某某称木棒并非自己所有故未挪,两人因此开始相互辱骂,杨某某在自家院子里割了一把荨麻草,追赶杜某某欲刺其脸和嘴,当杜某某跑到杨某某旧房下面山坡上时,被杨某某追上,杨某某拿荨麻草欲刺杜某某,被杜某某拿镰刀砍落,杜某某又持镰刀砍向杨某某左大腿外侧,同时将镰刀在其腿部向下一拉,后杜某某回家。杨某某受伤后在阳坝卫生院治疗后被转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肃省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处理矛盾纠纷不当,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辨认笔录1份,指认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提取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5.作案工具镰刀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