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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重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在**镇**村**队石某甲家铁棚下打牌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直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压倒式将被害人马某某摁倒在地上殴打,后被在场众人拉开。而后俩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众人再次上前将二人拉开,后正当被告人杜某某要走出铁皮棚门时,被害人马某某顺手从铁皮棚内北侧做饭处操起一把菜刀冲向被告人杜某某并对着被告人杜某某头、手部挥砍,被砍后的被告人杜某某急将被害人马某某手上的菜刀抢夺下来,并持起抢夺来的菜刀向被害人马某某左手腕、左手背、头部、右胸口反砍,后被旁边众人上前拦住。被害人马某某被现场众人送往黄流医院治疗,被告人杜某某前往佛罗卫生院包扎,并于当日11时到佛罗边防派出所投案。

根据轻伤以上伤情通知书,鉴定忠2020—005认定马某某左面部创口长15.0CM;左手腕部重要神经、血管断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以上。初步结论:马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谅解。被害人马某某在获得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后已返回新疆原籍,截止2020年5月13日一直未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损伤等级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把菜刀、1件衣服(已拍照固定);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轻伤以上伤情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

3.证人赵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尔某某、罗某乙、石某乙、王某某、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轻伤以上伤情通知书,鉴定忠2020—005;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65000元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标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涉案物品1把菜刀、1件衣服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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