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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现住灵台县**镇街道**室。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1年6月、8月分别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2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5年1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2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向王某甲打电话,称要去王某甲家里喝酒被拒绝。杜某某便给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丈夫)打电话,叫杨某某来他家喝酒,不然他就去杨某某家。杨某某随后来到杜某某家与杜某某喝酒,杜某某以自己和王某甲为情人关系为由羞辱杨某某。杨某某被王某甲叫回家后,因此事和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杜某某不断给王某甲打电话、发视频,辱骂王某甲。杨某某接过电话,质问杜某某还要怎么?杜某某辱骂、挑衅杨某某“没有本事,有本事你来我家”,王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夺过手机挂断电话。杨某某便在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王某甲说“我没脸活了,让杜某某把我杀了算了”。王某甲见杨某某拿刀出去了,就边追边给杜某某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拿刀来了。之后王某甲追上杨某某,拦劝杨某某,两人走到小区院内时,杜某某站在他家阳台,大声羞辱、挑衅杨某某。杨某某不堪羞辱打了王某甲几巴掌。杨某某到杜某某家后,从身后拿出菜刀,跪在杜某某面前,把菜刀递给杜某某,让杜某某把他杀了,他没脸活了。杜某某接过菜刀,边辱骂边用刀背在杨某某肩膀及背部打了几下。杜某某妻子王某乙见状夺下菜刀藏在了沙发下面,杜某某又用拳头在杨某某面部击打数下,将杨某某鼻子和嘴打破。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杜某某父亲等人拉开,杨某某被王某甲劝回家。凌晨1时19分,杜某某打电话报警。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腰1椎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宗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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