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商品楼。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双方共六人因承揽工程一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二波渔村饮酒商谈,酒后双方在乘车离开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停车后,双方继续厮打,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史某某鼻部打伤,后被劝止。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为史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未给予被害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1-2年,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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