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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杜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809******,初中一年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分局蓝村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即墨市看守所,2019年8月 2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解回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2019年9月3日宝清县公安局提请本院逮捕,2019年9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6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1时许,在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南门前,被告人杜某某因为拿毕某某手机的事情,被害人王某某(男,25岁)先打了杜某某一个耳光并辱骂杜某某,继而二人发生厮打,杜某某用刀将王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火车站***旅馆大厅被警察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宝清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

2、证人曹某某、郝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 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月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宝清***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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