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滦南县**镇**饭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滦南县南堡镇一号岛其自家经营的桥头饭店内,因结账一事与顾客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随手拿起菜刀扔向被害人门某某将其左小臂外侧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赵某、宋某、张某某、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河北省滦南县**镇**饭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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