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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5 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75 号格林豪泰酒店8308 房间内,以可以借款为条件,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写下15000元的借条并拍摄裸照,又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实际仅借款10000 元。后被告人杜某某以散布裸照等相要挟,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归还20000 元,后因被害人李某甲家人报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涂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灿 华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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