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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涉嫌盗窃案)_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县**街道**村**号,住址**。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在*县**镇**村,被告人杜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在堂屋内盗窃300元人民币,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86.67元;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在堂屋、东屋内盗窃一只银手镯、一块纪念牌、一只耳机、18.5元人民币。经鉴定,银手镯价值325.6元。杜某某被王某乙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香琴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县**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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