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99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59********,汉族,农民,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5月7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6月3日侦查机关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在自己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加工金针菇罐头用于销售,期间,许某某、李某某借用杜某某的生产场地、设备生产金针菇罐头存放于厂内,并委托杜某某进行销售,2013年2月17日砀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杜某某加工厂及家中仓库扣押、封存金针菇罐头27780箱,并对其中的23780箱抽样送检,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鉴定送检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额为27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藉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查封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由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由阜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金针菇罐头,后经检验其生产加工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珍
检察员:张守海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砀山县**镇**村。
2.侦查卷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金针菇罐头现查封于场山县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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