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杜某乙、齐某甲伙同王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2台烟机、卷烟纸、水松纸等制假工具和原料,雇佣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陈某某、齐某乙、万某某、刘某丙、王某乙、杨某丁、李某某、申某某、范某某、闫某某、崔某某、刘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乡**村紧挨311国道东边一废弃厂房内和襄城县建业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以每斤11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为齐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加工假冒散支卷烟。
被告人杜某甲自2017年9月份开始,为该制假团伙负责收账和发放工人工资。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6月份,杜某乙、齐某甲等人先后四次向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支队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该款系杜某乙等人收取的加工费用);2018年7月22日至25日,杜某乙、齐某甲等人以每斤18元的价格,为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加工假冒散支卷烟,共计收取加工费433620元;2018年8月15日至21日,杜某乙、齐某甲等人以每斤18元的价格,为刘某戊等人加工假冒卷烟,共计收取加工费1460160元。
2018年8月21日19时许,该制假窝点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联合襄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当场抓获刘某甲等制假人员25人,并查处为葛某某、张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工好未运走的价值共计3069549.75元的假冒红金龙、红旗渠、芙蓉王品牌散支卷烟,以及用于生产假烟的价值共计1318910.22元的卷烟机、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制假工具、原料。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当场查获的上述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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