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末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镇**村**沟**坡被害人车某甲个人所有的天然阔叶林内,盗伐腊树2棵;在被害人车某乙个人所有的天然阔叶林内,盗伐色树 5棵。核立木蓄积共计2.949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伐的木材伐根;2.书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坦白证明、林权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盖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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