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1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17年3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8年5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鲤城区东街**号**栋**室,采用溜门入户等手段,盗走施某某放在餐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华为手机。同日21时许,被害人施某某在鲤城区九一路**馆外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及被盗手机,当场予以控制并追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被被害人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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