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巷**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晋城市城区**社区**禅寺,翻墙进入寺院内,后又进入寺庙内一楼被害人释某某的房间,将被害人释某某放于房间挎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分别写在一张白纸条上跟银行卡绑定放在一起)盗窃走,后又翻墙出寺。当日凌晨4时许杜某某分别在晋城市城区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和兴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3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杜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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