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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委**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其黑色摩托车来到庄河市**小区**号楼北侧吴某某家,从其家的西卧室中盗窃三袋废旧铜丝, 后将盗窃铜丝变卖,获利人民币105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3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代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庄河市**街道**委**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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