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3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樟树市药市路邹家山菜市场附近发现一辆无牌蓝色豪爵摩托车未锁地锁,便从家中拿了U型锁将该摩托车锁住。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再次来到邹家山菜市场时发现该摩托车还停放在原处,便将该摩托车推回樟树市杜家新村停放在自家楼下。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听到葛某某在樟树市杜家新村门口收废品,便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葛某某。葛某某便用电动三轮车将该摩托车运到樟树市大路口附近时,被该摩托车车主徐某某发现,随后报警。后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2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3.证人葛某某、周某某、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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