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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5********,汉族,硕士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车某甲在本市伊犁路146弄1号503室同居期间,先后七次从车某甲的支付宝内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车某甲发现钱款被盗后,被告人杜某某对盗窃事实予以认可,归还了部分钱款,并与车某甲签署还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完毕。截至案发,被告人杜某某归还车某甲五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向车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其发现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被盗,但未看到有转账记录等,后经登录支付宝电脑端发现,在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经被害人许可的情况下,盗窃支付宝内钱款,并删除转账记录。

2.证人车某乙出具的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七次将车某甲支付宝内钱款转账至杜某某支付宝内,共计人民币68,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微信账单****,被告人杜某某对盗窃事实予以认可,归还部分钱款,并与车某甲签署和解协议,但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车某甲,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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