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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市**家属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中牟县**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大桥石化”加油站北侧仓库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十七个蓝色塑料周转筐盗走。之后,以68元的价格销赃予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十七个蓝色塑料周转筐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

2.2020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中牟县**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大桥石化”加油站北侧仓库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十五个蓝色塑料周转筐盗走。之后,以60元的价格销赃予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十五个蓝色塑料周转筐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

3.202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中牟县**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大桥石化”加油站北侧仓库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十七个蓝色塑料周转筐盗走。之后,以70元的价格销赃予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十七个蓝色塑料周转筐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

4.2020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中牟县**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大桥石化”加油站北侧仓库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三十一个蓝色塑料周转筐盗走,当行驶至万洪路时,被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三十一个蓝色塑料周转筐共计价值人民币322.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若干;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林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5. 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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