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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工人,住临沂市罗庄区**村**号。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事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三轮车,涉案价值共计2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将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鲁澳”牌柴油自卸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

2、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路“二刘汽车农机修理厂”,将刘某某放置在该厂的五星牌柴油自卸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郭远英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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