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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盒马超市459号, 采用拿商品不扫码付账的方式实施盗窃64次,窃得黄瓜、车厘子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76.67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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