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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111027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六安市**园**幢**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5时许,北京开往合肥的Z225次列车运行在阜阳至霍邱区间时,位于2车12号中铺的被告人杜某某至2车10号下铺休息,在列车即将停靠霍邱站,杜某某准备下车时,在9号和10号座位之间的地板上发现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被告人杜某某在9号下铺乘客、中铺乘客均在铺位休息的情况下,没有询问该手机的来源,也没有交至列车乘警,而将该手机盗走,并在出站后直接将手机关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3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 书证被盗现场硬卧车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位于2车10号下铺,被害人张某某位于2车9号下铺的事实。

4. 书证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同乘坐Z225列车的事实。

5.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下铺休息前将手机放置于右边裤子口袋,后发现丢失的事实。

6. 视听资料2号车厢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进入2号车厢9、10号铺位,并在二十分钟左右离开下车的事实。

7.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3元。

8.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丁永忠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方式1879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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