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委,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驾车由哈尔滨市**区窜至扶余市境内,沿扶余市至宁江区中线公路采用撬别防盗门的方式先后损坏五处扶余市移动公司设立的铁塔基站,盗窃其中的电缆线。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移交物品清单、证明;
2.证人韩某某、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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