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街**排**号)。2020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天津站前广场海河边亲水平台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李某某放在肚子上的蓝色OPPO 牌手机1部,后杜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将所获赃款挥霍。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天津站前广场武警执勤点右侧花坛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姜某某放在胸口处的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涉案被盗的黑色华为牌手机已扣押。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