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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沈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2212元。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项链、吊坠实物图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住滁州市琅琊区**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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