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砀山县**工业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855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被砀山县公安局薛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将所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韩卫珍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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