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口,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斜梁山地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64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口,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蓝色斜梁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0元。
3.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西区*号楼*单元*楼楼道,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圣马牌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96元。
4.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小区**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4元。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新区*号楼*单元*楼楼道,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5元。
6.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后杜某某将该车辆予以变卖,获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64元。
7.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自行车一辆,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新区出售该自行车时,被害人李某某认出杜某某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杜某某抓获。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佩琼
检察官助理:侯睿婷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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