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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92********,壮族,初中文化,保险销售员,住广西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沁园网咖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T****)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751元。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昕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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