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8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师路255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方式,窃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 63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盗窃的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候审(联系电话:150884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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