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48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案发前暂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杜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4时22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内,趁同住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窃得陈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人民币2 000元,窃得陈某某拉杆箱1只及箱内钱包、衣服、POS机、眼镜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 480元。
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失窃的全部财物,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 837.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正海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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