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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晚,被告人杜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水厂工地食堂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3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216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上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镇**湾**工地食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5元。

2.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对面工地食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南京煊赫门香烟一条。

3.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水厂工地食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01元、价值人民币650元OPPOR9s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杜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助理:施海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取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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