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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文盲,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趁胡某某位于新沂市**镇**村**组**湖附近的污水处理及集中居住区建筑工地无人看守的情况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分六次盗窃工地上的脚手架钢管11根。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钢管共价值人民币277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盗钢管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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