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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2017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回。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庄园门市房“齐鲁兄弟鸡公煲”饭店内,趁店内服务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的华为nova高配版64G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卖场存根、重新解回审理函及被告人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制作的光盘;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条,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应对其判决宣告以前未判决的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忠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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