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居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号G**生活广场**超市购物时,利用扫码后又删除部分商品,将未付款的商品和已结算商品混同一并带离超市的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红酒、牛肉干、榴莲等物。经查实,被告人杜某某共实施10次盗窃行为,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3 221.7元。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该超市继续以同样方法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超市员工当场抓获并报警。后赔偿超市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超群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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