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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丈夫张某某(已判)授意下,办理了建设、农业、工商等多套银行卡给张某某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在得知上述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入后二人就通过将银行卡挂失补办取款、支付宝充值等方式,将卡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窃取他人资金共计61505.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后将卡内余额9700元钱分两笔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后将卡内余额3130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后将卡内余额15573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将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内余额4932.85元分两笔充值到其支付宝账户内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杜某某(联系方式:150********)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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