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黄冈市**窑炉机械有限公司焊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大道87号2栋一单元2楼2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在浠水县**镇采取沿街拉车门,窃取车内财物或入室盗窃作案26起,被盗物品价值197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局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某的灰色马自达轿车(牌照为鄂 A*****)未锁车门,随即拉开车门将车内一块SKIKO 精工手表盗走。随后被告人杜某某又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丰田 RAV4 轿车(牌照为鄂 J***** )未锁车门,随即拉开车门将车内一个苹果、一个充电宝、一包天下名楼黄鹤楼香烟、一包玉溪香烟、一根数据线、一包鱼饵盗走。被告人杜某某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周世鹏当场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朝被害人胸口打了一拳,并将被害人推开,被被害人抓住衣服,被告人杜某某为了逃离现场持续殴打被害人,期间,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进行拖拽,致使被害人膝盖、脚、头部受伤。后被赶来的群众、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世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90元。
2、2020 年 10 月 20 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大道南路百佳物业公司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江铃牌越野车(牌照为鄂 J***** )未锁车门, 遂将该车后备箱内的四盒灵芝、三盒灵芝粉、三个口罩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98元。
3、2020 年 10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大厦后面一巷子里发现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长安逸动轿车(牌照为鄂 J*****)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的8包南京牌硬盒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6元。
4、2020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某某大厦的院子里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棕色大众迈腾轿车(牌照为鄂 A**** )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的一个黑色金利来钱包和一个咖啡色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50元。
5、2020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大道**汽车美容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轿车(牌照为鄂 A***** )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的汽车钥匙盗走,事后扔掉。经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600元。
6、2020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巷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牌照为鄂J*****)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的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和一个黑色金利来手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7、2020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某某镇大厦里面的院子里发现被害人候某某的白色日产越野车(牌照为鄂J*****)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后备箱内 6 罐光明牌儿童配方奶粉和2 袋光明牌中老年奶粉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1706元。
8、2019年7月3日晚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巷发现被害人胡某家的一楼大门没有关,一楼桌子上有一部苹果手机,遂潜入室内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9、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公司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无人之机,潜入院内将被害人王小彬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10、2019年6月18日晚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章某某所在寝室没有锁门,遂潜入室内将被害人的一部粉色vivo X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11、2020 年 10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院门口发现一辆白色汽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后备箱内八包口罩盗走。经鉴定,被盗口罩价值160元。
12、2020 年 9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局食堂附近发现一辆深色小汽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一瓶香水和一个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3元。
13、2020 年 8、9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附近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两包口罩、两瓶洋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元。
14、2020 年 6 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商场发现一辆摩托车上有一个粉色头盔,遂顺手将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头盔价值150元。
15、2020 年 6 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路过浠水县**附近,发现路边一辆电瓶车后箱打开,里面有一个白色头盔,遂顺手将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头盔价值38元。
16、2020 年 6 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杜某某再次路过浠水县**附近时发现有一辆电动车扶手上挂着一个白色头盔,遂顺手将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头盔价值46元。
17、2019 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从浠水县**厂后门穿过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商务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一部 OPPO R11 手机、一个黑色移动电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3元。
18、2020 年 7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院子里发现有一辆吉普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内两个黑色手电筒、一个黑黄色LED 头灯、一个橙色破窗锤、两包硬珍品黄鹤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1元。
19、2019 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大市场附近看见一房间内桌子上有一部蓝色华为nova4e手机,遂潜入室内,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20、2018 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路过浠水县**镇**旅社时发现一楼一间房间的床上有一个黑色电脑包,遂潜入室内,将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一台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4元。
21、2018 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街发现一民房床上有一台银色苹果平板电脑和一部玫红色苹果手机,遂潜入室内,将平板电脑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0元。
22、2018 年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路过浠水县**镇**公司附近时,发现一辆白色汽车车窗没有关,遂将该车后备箱内两瓶稻花香酒、一罐祁门红茶、一提鄂茶宜红功夫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6元。
23、2019 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路发现路边一辆白色轿车未锁车门,遂将该车后备箱内一台小米室内加热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9元。
24、2019 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浠水县**镇****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后视镜上挂着一个红色漫步者头戴式耳机,遂顺手将耳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耳机价值230元。
25、2018 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县**院对面一巷子里发现一辆乳白色女式电瓶车坐板箱没关紧,遂打开坐板箱,将里面的一盒黑色面膜盗走。经鉴定,被盗面膜价值24元。
26、2018 年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路过浠水县**镇****附近一美容店,发现靠近窗户的一桌子上有一部粉色苹果手机,遂伸手将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2020年10月23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住所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其盗窃作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取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余静的证言;3. 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 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拉车门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或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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