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3********,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区**-**-**,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路与**街交叉路口西约300米路北侧**医院门口,盗窃受害人张某某一辆捷安特牌ATX890型号自行车。经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捷安特牌ATX890型号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17元。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电子发票传真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8月20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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