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4时至5时50分之间,被告人杜某某步行途经南康区**街道**道**路段时,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965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2020年10月9日在信丰县“**网咖”被信丰县公安民警盘查时发现涉嫌本案,次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二把、车辆证件二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96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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