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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 ,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歌迷KTV楼下阿利茄汁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里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姚某某身份证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一元硬币7枚等物品,后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楼下的广发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处,将姚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1000元取出并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20年10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在开封市鼓楼区旗纛街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于2020年10月6日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物证照片;

(6)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

(8)户籍证明;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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