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捕前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河小区附近路过,看见回家鲜牛羊肉店家门前停放的一辆农用车的车窗没有关闭,临时起意盗窃驾驶室手扣箱内皮夹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0.00元和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被告人杜某某得手后,将包内现金据为己有,将皮夹包及驾驶证、行驶证扔到路边垃圾箱内(均已灭失)。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所盗窃的现金6311.00元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梦金园金店购买黄金饰品(金916戒指一枚,花费2439.00元;足金硬化工艺挂坠四枚,花费3872.00元)。剩余赃款被被告人杜某某日常生活消费。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回到黑龙江省依安县,将上述黄金饰品变卖给一男子(现已无法查找),所得现金4000余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至今未向被害人回某某退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大杨树镇天河小区附近回家鲜牛羊肉店门前看到路边停靠的货车的车门窗没有关闭,临时起意盗窃被害人回某某放在车内的皮夹包,将包内现金110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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