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沟**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8月3日0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族路家安设银行门口的花坛椅子处,趁被害人颜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86元的OPPO FINDX2 PRO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渝中区解放西路99号附11号三和住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盒子截图、《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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