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车至本市长春新区**小区东门附近,用锤子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吉******红色**汽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惠普手提笔记本一台和两瓶红酒。2019年0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将所盗窃的惠普手提笔记本以2100元的价格卖至本市宽城区人民大街长江路科技城**楼**室宇信电子产品经销处。
2、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车至本市长春新区**小区东门附近,用锤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吉******长城牌哈佛汽车的右前侧车玻璃砸碎,未从车内盗走物品。
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2400元、红酒一瓶300元、日产逍客右后门玻璃230元、长城哈弗右前门玻璃200元,合计价格为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据发票等;
2证人刘某影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
5辨认笔录;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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