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造船厂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街道**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街**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镇**号门口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7365033的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光盘,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情况。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警方扣押了被盗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7365033;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9日7时许,其将车牌号为7365033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号门停车场。17时许,其下班后发现车子不见了。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52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份、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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