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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天宁寺巷4号附近弄堂内,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宗某某放在车牌号为苏E2****的汽车后排背包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015元。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已向被害人宗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496元(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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