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住新乡市牧野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 日,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新乡市一中东校区南门附近便道上的一辆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商会大厦对面公交站牌后面向东30米便道上的一辆粉色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20月6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新乡市卫滨区车辆段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证照片、谅解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