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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8********,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进入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号**销售中心**楼办公室,使用放置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档案柜打开,盗取了档案柜里的13张友好购物卡,该批购物卡总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乌鲁木齐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后将盗窃的6张购物卡及7000元现金退还公司并主动承认了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等;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5.​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琪玮

检察官助理:王维维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乌鲁木齐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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