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2********,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左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杨某某驾驶豫AX870W号面包车,带着左某某,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小区,将被告人杜某某从租房处叫出,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国际城小区西侧水库中快艇上的发动机卸下并盗走转卖。经鉴定,被盗的发动机价值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 同案犯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向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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