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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21号

               

被告人杜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村**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在江阴市新桥镇,以帮助被害人盛某某办理手机“网商贷”为由,使用被害人盛某某手机,冒用被害人盛某某的名义在支付宝AAP内申请“网商贷”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到被害人盛某某江苏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盛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1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并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6000.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检察官助理:陈沁婷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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