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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派出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河南省杞县**镇**村村民何某甲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卖掉。

2.2020年7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杞县**镇**村村民何某乙停放在自己家中门洞内的电动车盗走卖掉。

经价格鉴定,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1157元。

3.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家属楼**单元的门洞内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卖掉。

4.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乡**村**公司门口盗窃袁某某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卖掉。

5.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站院内车棚中盗窃胡某某的一辆黑色森野牌电动车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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