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198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杜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五亩乡先后七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取玉手镯、银元、白酒、香烟、摩托车等物品及现金600余元,经灵宝市发改委认定,被盗摩托车、银元、白酒价格为31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朱阳镇犁牛河村,翻墙并破坏门锁进入到吴某某家中,盗窃一对白色玉手镯、一枚银元及10余盒香烟。案发后,银元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2020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五亩乡乔家原村,用木棍别歪钢筋,打碎玻璃进入到伍某某家中,未盗窃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3、2020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五亩乡乔原村,翻墙进入到李某某院中,用木棍别歪钢筋,打碎玻璃进入屋内,盗窃一包花椒后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4、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五亩乡东庙村,翻墙进入任某某院中,用木棍别歪钢筋,打碎玻璃进入屋内,盗窃一枚戒指、一对耳钉、一枚银元及现金600余元,后驾车离开。经价格认定,银元价格为967元。案发后,610.9元现金及银元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价格认定文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5、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五亩乡坡头村,翻墙进入荆某某院中,用木棍将多间房屋的窗户撬开,进入屋内,盗窃两瓶洋友蓝色典藏白酒、一个银镯子、一枚银元和4个铜钱,后驾车离开。经价格认定,一瓶洋友蓝色典藏白酒价格为45元、银元价格为967元。案发后,一瓶蓝色典藏白酒及一枚银元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6、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五亩乡坡头村,翻墙进入张某某院中,通过破坏门锁、用木棍将窗户上的钢筋别歪,打碎玻璃的方式进入多间屋内,后未盗窃到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7、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从灵宝乘坐班车至朱阳镇,后步行至崔家山村,翻窗进入王某某屋内,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934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价格认定文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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