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山西省**县**村**区**。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岢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文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县**村来到我市**镇**村,经过被害人贾某某家时,见大门上锁,便心生歹念,遂从大门左边翻墙进入,从客厅的玻璃推拉门内盗走2盒紫云烟、4盒大福烟,从木柜书包里盗走200余元现金,又进卧室翻找,未找到值钱物品后离开。汾阳市公安局从被害人家门口提取到的烟头,经鉴定比对,该烟头与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中杜某某的DNA似然比率为1.09×10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提取的烟头与被告人的DNA鉴定比对结果;
5.现场勘验笔录,汾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指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4.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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